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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和增进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适用本法。
本法也适用于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提供防治技术和措施、开展职业病防治服务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方针)
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分类管理、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国家重视发展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鼓励研制、开发、推广有利于防治职业病,保护和增进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为劳动者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限制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第四条
(劳动者权利保障)
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国家保障其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有关各方协商机制,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监督制度)
国家实行职业病防治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群众监督)
各级工会有权代表劳动者对职业病防治实行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工作场所要求)
工作场所应当卫生,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九条
(职业危害预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预评价报告依照国家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报告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立项、开工。
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人员的影响作出评价,拟订职业危害预防措施。
第十条
(“三同时”)
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按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或使用。
第十一条
(定期危害评价)
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应当进行定期职业危害评价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
职业危害范围及评价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职业危害预评价、评价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生产用设备和原材料)
生产或者进口化学品、含放射性物质等具有职业危害因素或者存在职业危害危险的原材料和设备,应当在其产品中文说明书或者专门的安全使用中文说明书中载明产品特性、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产品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新原材料应当附有由取得相应资格的技术机构出具的毒性鉴定报告书。
生产、进口、经营有职业危害因素或者存在职业危害危险的设备,应当配套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防护设备或者防护措施,并设有警示标志。
禁止生产、进口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材料和设备。
第十三条
(防护设施要求)
生产、经营、使用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和个人卫生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防护效果,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并应当按规定为劳动者提供有效的个人卫生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申报备案)
引进、使用、变更存在职业危害因素或者职业危害危险的技术、工艺、原材料、设备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特殊管理)
国家对存在放射性及高毒、致畸、致癌、致突变的化学品等工作场所实行特殊管理。特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禁止危害转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十七条
(现有职业危害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对本辖区存在的职业危害,应当统一规划,限期治理;对职业危害严重又没有条件治理的,依法予以停业、关闭。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职业危害治理,应当予以指导和扶持。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组织管理)
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责任制,设置相应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及专业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本行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档案和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制定符合卫生要求的操作规程和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九条
(危害告知)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或工作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合同中注明,不得有隐瞒或者欺骗行为。
因调换岗位或者工作内容改变而从事合同中未事先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危险的作业时,双方应当重新订立合同或者订立补充合同。未重新订立合同或者未订立补充合同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该作业或者要求解除原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危害检测结果,并按规定在可能发生危害的工作场所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宣传培训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教育制度,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经常性职业卫生培训教育,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指导正确使用卫生防护设备、个人卫生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危害检测)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病防治档案,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权利义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卫生防护;
(三)获得职业健康体检、职业病诊疗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四)了解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职业卫生防护措施;
(五)依法要求改善工作条件;
(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作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七)获得职业健康损害赔偿。
劳动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和掌握相关卫生知识;
(二)遵守职业病防治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维护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和个人卫生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特殊人群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工会、职代会职责)
用人单位的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依法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决策,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会、劳动者反映的卫生问题,有权代表职工要求并督促用人单位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防护经费)
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用于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开展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上述经费支出纳入生产成本。
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提留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健康监护
第二十六条
(健康监护制度)
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办理职业健康监护证,用于记录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职业体检)
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并对调离接触职业危害作业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体检机构)
职业健康检查由取得相应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按规定记录、存档和报告,并对所涉及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由取得相应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并负责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第三十条
(职业病名单和诊断标准)
职业病范围、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诊断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和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医学鉴定。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所在地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三十二条
(职业病报告)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例,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病的报告、统计管理工作,并按规定上报。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人权利)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或者疑似遭受职业危害者到取得相应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疗、疗养或者医学观察。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人流动待遇)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调动工作单位,其职业病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申请破产,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遭受职业危害者的损害赔偿,应当优先予以清偿。
第三十五条
(疑似职业病)
对发现的疑似职业病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到取得相应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断。
疑似职业病人需要住院诊断的,不论最后是否确诊为职业病,其住院诊断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解除与职业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人的劳动关系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享受应当得到的职业病待遇或者相关待遇。
第三十六条
(急性职业危害)
发生可能危害劳动者健康的紧急情况或者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危害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参与事故处理的其它有关部门。
对可能遭受健康损害的有关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应急健康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紧急情况或者事故作出处理结论之前,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解除与有关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救助)
国家建立职业危害保险制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职业病防治监督职责。
职业病防治监督职责是:
(一)对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批,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二)进行职业卫生监督抽检;
(三)组织对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四)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调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公布职业卫生监督抽检结果和职业病发病情况;
(六)负责其它职业病防治监督事项。
第三十九条(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卫生监督员,承担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书。
第四十条
(监督员职责)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有权进入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和采集样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涉及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临时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原材料和设备;
(二)责令停止职业危害作业;
(三)控制危害现场。
第四十二条
(机构认证)
凡开展职业卫生检测、职业危害评价、毒性鉴定、卫生工程防护技术、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治疗等业务,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资质认证并取得相应资格。
资质认证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工作场所未配备防护设施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逾期不治理或者无法治理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做出。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不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提供中文安全使用说明或者警示标志、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原材料未按规定进行毒性鉴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配套防护设备或者防护措施,或者没有警示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生产、进口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原材料、设备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监督抽检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报告、公布检测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工作场所定期职业危害评价的;
(四)不按规定落实职业卫生应急救援措施的;
(五)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运行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卫生防护设备或者个人卫生防护用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设备或者用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防护设备,或者未为劳动者提供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引进、使用、变更生产技术、工艺、原材料、设备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申报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转移职业危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告知或者不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及其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有隐瞒或者欺骗行为等严重情节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五)安排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
(六)不按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疑似职业病患者接受诊断、治疗、疗养或者医学观察的。
(七)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发现职业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人不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职业病或者职业危害事故,给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限期治理,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措施不力,造成事故范围扩大或者健康危害加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
未取得相应资格,擅自开展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相应资格的医疗卫生和其他技术机构,在提供技术服务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应资格。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权)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做出。
第五十六条(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其它健康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职业危害造成的健康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其健康损害的原因是职业危害时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监督员法律责任)
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阻碍执法法律责任)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用语解释)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工作及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
职业危害:存在于工作场所或者与特定职业相伴随,对从事该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造成健康损害或者影响的各种危害。职业危害因素包括:工作场所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等环境因素及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证: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六十条(施行时间)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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